温州市安瑞汽配有限公司、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浙0303民初3279号

发布时间:2024-12-19 13:54:35 访问量:163

本案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支付货款58315元及利息损失(以58315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某某与原告温州市安瑞汽配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滤清器外壳买卖关系。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范某某交送总计价值60815元的货物。次日,被告范某某于上述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已收到,已付运费贰仟伍佰元整”。故而,被告范某某应付货款为58315元(60815-2500)。后,被告范某某未偿付任何款项。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安瑞汽配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31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关联解析

案件号(2022)浙0303民初3279号
公布时间2022-09-02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2-07-26涉及纠纷名称买卖合同纠纷
案由合同纠纷
判决结果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安瑞汽配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31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展开

文书正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3民初3279号

原告温州市安瑞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安瑞汽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支付货款58315元及利息损失(以58315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某某与原告温州市安瑞汽配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滤清器外壳买卖关系。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范某某交送总计价值60815元的货物。次日,被告范某某于上述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已收到,已付运费贰仟伍佰元整”。故而,被告范某某应付货款为58315元(60815-2500)。后,被告范某某未偿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购买滤清器外壳,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范某某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无证据表明被告清偿过相应款项,故本案的付款情况以原告陈述的为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58315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安瑞汽配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31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