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6-08-31 09:55:43 访问量:1

一、为依法规范我省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行政许可工作,引导商事调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条件,并配备5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专职工作人员是指与申请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调解秘书、财务会计、行政辅助等人员。

三、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在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开展商事争议调解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坚持自愿、合法、诚信、保密原则,禁止以开展催收、利益承诺、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方式承接调解业务。

四、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申请人可以在筹备设立阶段,预先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申报拟设商事调解组织名称,由市司法局就名称格式、禁用情形、规范表述等提供规范化指导。拟用名称符合规定的,由市司法局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办理名称保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保留的商事调解组织名称,自省司法厅发出告知之日起保留2个月。保留期满,未提交商事调解组织设立申请的,保留的名称失效。

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的拟设商事调解组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根据收到设立申请或名称预先申报的先后顺序办理。

五、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发起人应当事先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拟设立商事调解组织事宜并征求意见;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发起人提供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书面意见。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在出具意见前,可以听取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意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基于商事调解组织合理布局、规范有序发展等因素反馈意见。

六、申请人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设立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等草案;

(三)发起人资格文件;

(四)发起人基本情况表;

(五)发起人决策机构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证明材料,发起人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提交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其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证明文件;

(六)住所证明(包括申请人的不动产权证明或者有效期内的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能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八点要求的合法证明);

(七)具有验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者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60日内补充提交具有验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的承诺材料;

(八)拟聘负责人身份证明;

(九)拟聘负责人基本情况表;

(十)拟聘负责人保证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书面承诺书;

(十一)拟聘商事调解员汇总表;

(十二)拟聘商事调解员基本情况表及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十三)拟聘专职工作人员汇总表;

(十四)拟聘专职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身份证明以及拟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为其缴纳社保的承诺材料;

(十五)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人提交复印件的,需同时出示原件供市司法局核对,经核对与原件不一致的,复印件不予接收。

七、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章程。章程应当记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章程的指导,实现章程内容完备、治理规范。

八、申请人拟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住所应当具有独立性,不得与组织成员或其他相关人员的个人生活居住场所混同,符合商事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要求。

九、商事调解组织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勤勉守信,具备良好社会信用;

(三)熟悉商事调解业务,具有相应管理与专业能力;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心健康可正常履职;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补充佐证材料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

十一、商事调解组织向省司法厅提出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章程等事项的,由所在地市司法局接收并负责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变更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十二、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应当提交商事调解组织关于变更名称的有效决议、变更申请、拟变更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以及执业证书正本、副本等有关规定的材料。

十三、商事调解组织变更住所,应当提交商事调解组织关于变更住所的有效决议、住所变更申请表、符合本规定第八点规定的变更后住所证明以及执业证书正本、副本等有关规定的材料。

对变更住所的申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设区市行政区域内变更住所的,由住所地市司法局初审后,报省司法厅审查;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市变更住所的,应当由住所地市司法局与拟迁入地市司法局协商,将双方意见报省司法厅审查;

(三)拟变更住所至省外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十四、商事调解组织变更负责人,应当提交商事调解组织关于变更负责人的有效决议、组织负责人变更申请表、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基本情况以及执业证书正本、副本等相关规定的材料。

十五、商事调解组织变更章程记载事项的,应当提交商事调解组织关于变更章程的有效决议、章程变更申请、拟修订的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正案)以及修订说明等有关规定的材料。变更完成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十六、《条例》施行前已开展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执业的,应于2027430日前取得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按期办理注销或名称、业务范围变更,不得再开展商事调解,但是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过渡期内,应规范办理在办案件并充分告知当事人。过渡期届满未获许可的,不得新收案件,在办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后移交合规组织或依法终结,并告知权利救济途径。

十七、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申请,可以在线进行申报办理。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库等线上管理机制,优化全程网办服务链路,推动提升商事调解工作质效。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